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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中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华,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8时,被告人刘中华醉酒驾驶×××号哈弗越野车,行至大安市舍力镇张某家门前时,与停在张某家门前的×××号灰色捷达轿车相撞,致张某车辆部损。经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中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144.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中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中华已经与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中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