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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2777徐友仕与吴胜良、刘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仕,吴胜良,刘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777号原告徐友仕,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周文彬,男,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吴胜良,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刘德霞,女,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徐友仕与被告吴胜良、刘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彬,被告刘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仕诉称: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3000元,合计43000元,其中的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躲避不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德霞辩称:被告刘德霞未实际借款,对所借款项均不知情,2015年以来也没有购置房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经营或生活,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系被告吴胜良自行卷走它用。被告吴胜良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胜良和被告刘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胜良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徐友仕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友仕叁万元整今借人吴胜良(月息1分)(30000)2015.2.20日”、“借条今借到徐友仕壹万叁仟元整今借人吴胜良2015.2.24号”。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被告刘德霞提供了2014年2月7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来证明原告称借款用于购房不是事实,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胜良向原告徐友仕借款43000元,有原告徐友仕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吴胜良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吴胜良和被告刘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德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被告刘德霞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良、刘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友仕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吴胜良、刘德霞、陈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国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