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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汝金与李金超、张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金,李金超,张卫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691号原告:王汝金,男,1966年6月3日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超,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张卫华,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王汝金与被告李金超、张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超、张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起原告跟随被告李金超干工程,先后在潍坊市樱前街与北海路的唐宁府做电梯门套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李金超陆续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经2014年8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张卫华与李金超系夫妻,张卫华对上述债务具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金超、张卫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金超、张卫华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金超向原告王汝金出具人工费欠条,载明“今欠王汝金人工费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被告李金超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本院认为,被告李金超、张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金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被告李金超欠原告王汝金人工费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被告李金超与被告张卫华系夫妻关系,且该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超、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汝金人工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