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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728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韦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女韦泽昌、次女韦婷昌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子韦淳昌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韦泽昌;××××年××月××日,生育次女韦婷昌;××××年××月××日,生育长子韦淳昌。婚后,被告长期沉溺于赌博,对家庭和小孩漠不关心。原告独自承担照顾家庭、小孩和老人的责任,努力挣钱养家,被告对此不但不感激反而无故冤枉和怀疑原告有外遇与他人有不轨行为,经常谩骂原告,还找网络黑客监控原告的通话和微信聊天,这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被告平时不但不关心爱护原告,还经常侮辱威胁原告及家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2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和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31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5月3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常住户口登记卡3份,证实长女韦泽昌、次女韦婷昌、长子韦淳昌的出生时间。被告韦某辩称,2007年,被告与前妻王玉柳(克长乡和平村八队人)离婚,双方所生的女儿韦朱昌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很好,原告先后生育三个小孩,被告为此也做了结扎术,一家人生活很融洽。近几年,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也与他人合伙开办幼儿园,三个小孩都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所得的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没有用于赌博。自2015年9月原告在隆或镇××与他从合伙办幼儿园时起,原告就经常与异性微信和电话聊天,每次与异性通话都是一二个小时,且很少接被告的电话,为此事被告曾经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拒不承认有外遇,还说原告无理取闹,于是被告就骂了原告几次,但没有殴打,更没有威胁原告的家人。被告一直以来都非常支持原告的创业,今年初,被告还给原告30000元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办金钟山幼儿园。结婚十年来,双方没有分居,被告只是为了生活而外出打工,但节假日都回来与原告团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今后不再怀疑原告有外遇,也不再骂原告,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韦泽昌;××××年××月××日,生育次女韦婷昌;××××年××月××日,生育长子韦淳昌。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8月18日被告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2007年,被告与前妻王玉柳(克长乡和平村八队人)离婚,双方所生的女儿韦朱昌跟随被告生活。韦朱昌出生于2001年3月17日,现已从卫生学校毕业,即将到医院实习。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亦不利于家庭关系和睦,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