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春华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306号原告:吴春华,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和县。原告吴春华诉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建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李建向吴春华借款44000元,约定月息3分,但李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吴春华诉至法院。李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李建向吴春华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春华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月息3%,如到期未还清,每超一天付违约金(即利息5%)借款人:李建2015年5月20日”。后李建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春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吴春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建向吴春华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为凭,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李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吴春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春华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高 影人民陪审员 邢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