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燕迪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57号原告马燕迪,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邵燕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3851号关于第18201040号“资燕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201040号“资燕堂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93140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并享有著作权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组成、图形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资燕堂已经获得了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三、资燕堂与马来西亚金鸿燕窝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是其明确指定的国内唯一代理商。四、引证商标权利人从未开展过与燕窝相关的任何经营活动。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201040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30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1群组):食用燕窝。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宁波海曙陈春英商贸有限公司。2、申请号:7931400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21日。4、专用期限: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1-2905;2907-2908;2910-2912群组):干燕窝;鱼(非活的);肉罐头;果肉;汤;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果冻;精制坚果仁;木耳。三、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含有“燕子”图形的商标档案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燕子图案指定使用在燕窝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且含有“燕子”图案的众多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汉字“资燕堂”及“三只燕子”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燕子”图形构成。虽然两商标均包含“燕子”图形,但图形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且“燕子”图案使用在“燕窝”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资燕堂”更易被消费者识记。相关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两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使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3851号关于第18201040号“资燕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马燕迪针对第18201040号“资燕堂及图”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