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兰凤与被告艾金菊、黄新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兰凤,艾金菊,黄新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704号原告:梁兰凤,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金菊,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黄新初,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梁兰凤与被告艾金菊、黄新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金菊、黄新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金菊、黄新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艾金菊向梁兰凤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艾金菊、黄新初未作答辩。梁兰凤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以给付为民间借贷生效的要件,转款凭证证实仅转款90000元,梁兰凤陈述当时账上没有余额,另10000元给付的现金,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90000元时尚有余额一万多。陈述与客观事实不合,不能认定给付现金一万元的事实。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艾金菊向梁兰凤借款9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艾金菊应当依约还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黄新初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艾金菊、黄新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艾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梁兰凤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6%的年利率标准计付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梁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艾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正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