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陈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陈志强,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钱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康居路清华轩9号(驻蒙城办事处在蒙城县汽车配件城)。负责人:陈锦山,该公司经理。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负责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强、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涛,被上诉人陈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经(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26号调解,我司一次性赔偿陈志强161800元,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结,该调解书已生效,一审法院以“陈志强作为患者,缺乏相应的专业医疗知识”为由,认定调解书中一次性了结的约定无效,明显不符合事实。在第一次调解过程中,陈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专业律师,应知道“一次性了结”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且作为代理律师也负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调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二、在第一次调解中,陈志强已经诉请了后续治疗费9000元用以去除内固定,此时后续治疗并未产生,陈志强选择提前诉请后续治疗费,并与上诉人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结”,显然是为了提前获得后续治疗费,而放弃后期向我司索赔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自愿原则,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直接在判决书中否定原有调解书的效力不符合程序规定,民诉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意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并根据再审结果确定调解书的效力”,而一审在原告并未申请再审的情形下,直接判决否认原有调解书的效力,违反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陈志强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原调解书约定无效,而是认定在原调解书之后又出现了新的情况,形成了新的损失,这种新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无法预见的;2、原调解书所了结的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和已经造成的损失,不能了结尚未发生的事实和尚未形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是公正的。陈志强一审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60.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3时许,王忠林驾驶皖C×××××、赣K×××××靠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蒙城县××大道四中卡点路段时,与陈志强驾驶的皖S×××××号小轿车相撞,致陈志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忠林负同等责任,陈志强负同等责任。原告陈志强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0天,经诊断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气积液。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陈志强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陈志强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陈志强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人民币。陈志强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到院,经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强16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4000元(上述赔偿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被告韦磊一次性赔偿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上述赔偿义务于2015年5月10日前履行。二、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陈志强因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8141.17元,经蒙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5079.5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3061.67元。出院通知书出院医嘱:拄拐活动,减轻双下肢负重半年。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志强左髋臼、股骨干骨折,骨折呈粉碎性,股骨血管断裂亦较严重,股骨头供血差,出现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陈志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3061.67元、误工费85.2元×184天=15676.8元、护理费104.4元×4天=417.6元、营养费30元×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4天=12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1396.07元。另查明,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车主是韦磊,王忠林系被告韦磊雇佣的驾驶员;赣K×××××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赣K×××××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赣K×××××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陈志强的首次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然而陈志强后续治疗结束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股骨血管断裂亦较严重,股骨头供血差,出现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且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志强作为患者,缺乏相应的专业医疗知识,其并不能预见到后来出现的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且其诉请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因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于首次赔付完毕,故陈志强的损失31396.0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1396.07元×50/55×50%=1427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1396.07元×5/55×50%=1427。原告陈志强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其提供的金额为71元、2700元的药品发票没有相应病历与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陈志强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志强14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志强14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志强负担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元。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陈志强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未提交新证据。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一审,另对第四份证据补充质证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2014年8月19日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记载造成被上诉人股骨头的动脉损伤,而鉴定结论称造成股骨头动脉损伤的原因系股骨头缺血,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过于果断,该鉴定意见不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志强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是否与已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相违背。依据查明的事实,陈志强的首次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已经(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但上述调解协议达成时,陈志强本案所诉伤害尚未形成,其首诉所依据的事实也非本案中主张的伤害事实,该案中所诉求的后续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中也认可是取内固定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与本案中陈志强治疗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所产生的花费并非同一损失,案涉伤害作为与原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首次起诉时受害人不能预见的新伤害,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对原调解书效力的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