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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罗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华,女,1966年9月25日生,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甘06**刑初字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华在武威市××区向吸毒人员马冬梅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公安人员从马冬梅身上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量毛重0.1克,净重0.04克。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罗华抓获,同时扣押作案工具白色BROR型T60手机一部,毒资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BROR型T60手机一部,毒资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罗华上诉提出,她贩毒量少,危害性较小;她虽是累犯,但认罪态度好;故原判量刑过重。原审从”轻刑快审”转为一般程序审理不当。请求对其改判6至8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华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04克的事实,由查获的海洛因、毒资、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意见、交易毒品通话记录,购毒人的证言及罗华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华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其对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罗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罗华贩卖毒品量虽不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根据其贩毒数量及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并考虑其当庭认罪依法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相关审判程序的问题并不存在。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维洲审判员  杨有真审判员  赵爱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