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中存与王云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中存,王云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353号原告:石中存,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象山县东陈乡马岗村*组**号,现住象山县。被告:王云芳,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中存与被告王云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7月2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中存,被告王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中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回给原告共有房屋的居住权。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21日,原、被办理结婚登记事项(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子,被告带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0年至2005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建造在马岗村××号地基上建造了三上三下的房屋一幢。因原告与被告对待各方子女问题上产生严重分歧,双方感情破裂,后通过诉讼解决离婚事项。2013年4月17日,根据(2012)甬象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该判决书认定马岗村××号一幢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暂不分割,系共同享有使用权。自2009年起,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因原告系入赘被告处,故在被告村里没有亲戚,被告及其子女以原告为外村人,借助其亲属打骂原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1年初,原告被赶出被告处后,借居在紫云庵,后返家拿个人物品因门锁被换不得进入。自此,原告不得再入家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东陈乡马岗村××号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王云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涉案的房屋为四个人合建,其中原告的份额仅为房屋的第二、三层的四分之一。当时建房时一层的材料都是被告与被告的前夫所购,房屋的第二、三层原告有贡献,建房的资金来源都是被告前夫死亡赔偿金及土地征用费。涉案的房屋目前未取得政府审批,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并无所有权,不涉及分割的情形。原告在离婚时将涉案房屋的门等损坏,被告只能修复,不存将原告赶出家门的情况。综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2012)甬象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享有使用权,2000年建房时被告的子女尚在校读书。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明确第二、三层建房是在2005年,那时被告的两个子女已经参加工作,被告的子女系共有人。本院认为,该法律文书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只是对证明目的有不同认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土地征用费领取证明3份,以证明诉争房建造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土地征用费,结合家庭成员4人(原、被告及被告的女儿和儿子)的事实,涉案房共有人为4个,被告子女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82年1月21日、1985年8月13日。原告质证后认为款项由原告领取属实,但款交于被告,因为被告管家财务。本院对领取征用费的证明真实性予采信,并确认征用款由原告领取的事实。被告提供银行汇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儿子18万元,原告已经得到相应补偿。原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汇款单有银行印鉴,其真实性应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案经审理本院可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石中存与被告王云芳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石中存婚前生育一子,被告王云芳婚前生育一子一女,其中韩海珍生于1982年1月21日,韩锡葵生于1985年8月13日。2012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甬象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00年原告石中存与被告王云芳在被告王云芳与其前夫所购买位于象山县东陈乡××号的土地上,利用被告王云芳与其前夫购买的部分材料建造了讼争房屋的第一层,2005年又在上述讼争房屋上加盖了第二、三层,并一并进行了简单装修。上述房屋在建造前及建造后均未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亦未取得相关产权证书,现涉案的房屋钥匙在被告处,被告也未居住涉案的房屋,原告自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开,居住于丹东紫云庵。2016年4月1日,原告就涉案房屋提起诉讼,案经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书。再查明,2003年11月17日,原告领取土地征用费77610元。2005年8月24日,原告领取土地征用费20081元,韩锡葵领取4400元(其中注明为4人)。2008年12月2日,原告领取土地征用费11235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汇款15000元给原告之子。2011年2月9日,原、被告共同领取土地征用费56450元。被告在马岗尚有旧房。本院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居住权即为使用权能之一。案涉房屋在(2012)甬象民初字第14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案涉房屋未能取得相应的审批及权属证书,原、被告可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提起诉讼,现在不能分割,但原告与被告均享有使用权。物的所有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享有权利,鉴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因为被告在同村尚有另一房屋,可能与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住宅一户一宅相违背,但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功能,上述生效判决已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分割进行了相应的判决。现房屋权属状况未发生任何变化,原告提出使用权行使受到侵害,即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更换,由此妨碍了原告使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被告应当予以停止该权利的侵害。鉴于现有房屋空置,原告可就其中一室一厨一卫予以使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芳应将象山县东陈乡马岗村2组67号房屋中的一室一厨一卫交予原告石中存使用,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相应的钥匙交于原告石中存。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云芳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芒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