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国平与李长智、李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平,李长智,李存鑫,李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09号原告:郭国平,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长智,男,汉族,1949年9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存鑫,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玉娥,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郭国平诉被告李长智、李存鑫、李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平及被告李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存鑫、李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日以借款本金17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李长智、李存鑫、李玉娥因生意需要借用原告200000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0元,被告实际借用原告176000元。借款到期后该三被告仅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原告7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如上所求。被告李长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存鑫、李玉娥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又缺席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三被告李长智、李存鑫、李玉娥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1日三被告借用原告200000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24000元,被告实际借用原告176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原告7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未予给付的事实。被告李长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存鑫、李玉娥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李长智、李存鑫、李玉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长智、李存鑫、李玉娥欠原告106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理应归还,原告郭国平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76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金106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利率月息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长智、李存鑫、李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郭国平106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6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6000元计算,均按利率月息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李长智、李存鑫、李玉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