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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王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男,该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吉林市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丁亮到庭参加诉讼。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6年6月2日前的贷款本息合计460419.22元,同时按同等利率偿还2016年6月2日后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的(舒兰商业)房屋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460419.22元,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依据《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王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房权证2份,土地证2份,房地产抵押预评结果报告2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2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书2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放款信息1份、他项权证2份、贷前调查报告1份、声明书1份、系统打印的贷款已还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吉市字76号)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向王建军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5万元,额度有效期5年。同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吉市字76号)一份,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万元,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物为王建军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前锋新村16号楼2-3-27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GX0000111**号)。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在吉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吉林分行,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高字第GT00040**号。2012年12月6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吉市字77号)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向王建军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5万元,额度有效期5年。同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吉市字77号)一份,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万元,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物为王建军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前锋新村16号楼2-4-28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GX0000111**号)。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在吉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吉林分行,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高字第GT00040**号。2014年3月24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吉市铁个字004号)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009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向王建军提供40万元的贷款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163619973710)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3月24日,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向王建军发放贷款40万元,月利率7‰,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王建军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2日尚欠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940.1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2509.1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70元,共计460419.22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王建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吉林分行诉请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签订了抵押合同,王建军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到相关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中国银行吉林分行与王建军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写明的是依据编号为009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但是从中国银行吉林分行提交的编号009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写明的借款人并非是王建军本人,且王建军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还与原告签订过编号为009号的合同。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该009号合同应为笔误。其依据的应为2012年吉市字76、7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截至2016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60419.22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罚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贷款利率按月息7‰水平加收50%)。三、如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王建军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新村16号楼2-3-2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111**号)、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新村16号楼2-3-28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111**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王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