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崔兆芬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兆芬,女,1967年9月l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兆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兆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兆芬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自家位于本村北山退耕还林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占用防护林林地6.64亩,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案发后,占用范围内已经全部重新造林。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一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耕还林证、林地状况登记表、大双庙镇七家村林地位置图、户籍信息;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5、被告人崔兆芬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兆芬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兆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崔兆芬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自家位于本村北山退耕还林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占用防护林地6.64亩,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崔兆芬在占用的林地范围内已经全部重新造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兆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5日,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崔兆芬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被立案侦查。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她是崔兆芬邻居,从2016年她与崔兆芬合伙种地,崔兆芬在北山的退耕还林地种植农作物。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3在本村八组北山的退耕还林地七八亩,在地内种上棉槐树,通过林业部门的验收后,刘某3把棉槐树破坏了,重新种植农作物。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他家营子北山的耕地于2005年后退耕还林,栽上棉槐树,他妻子崔兆芬在树趟子里种上了农作物。近几年因干旱棉槐树死的没多少了。2015年,他妻子崔兆芬找灭茬机在地里灭茬,就在地里种了农作物。5、退耕还林证证实,被告人崔兆芬的丈夫刘某3于2006年将耕地9亩退耕还林。6、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2006年10月26日取得宁城县林证字(2006)第15917号林权证,林地面积9.86亩,林种为防护林。被毁坏的林地6.64亩在该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7、大双庙镇七家村林地位置图证实,被毁坏林地的位置。8、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林地被毁坏的情况。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崔兆芬在××县北山占用林地6.64亩种植农作物。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2017年4月4日,占用林地范围内已全部重新造林。10、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崔兆芬的自然身份。11、被告人崔兆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家在营子北山耕地约7亩。2005年变成退耕还林地,栽植棉刺槐,在树趟子里种植豆类农作物。2015年,林地里没有多少树了,我找的灭茬机灭茬,种上了谷子。2017年4月,我在占用林地内全部重新造林。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兆芬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兆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在被毁坏的林地内栽植树木,恢复了植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兆芬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崔兆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兆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杜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