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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长奎、赵新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奎,赵新琴,李修成,王培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奎。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琴。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文。上诉人李长奎、赵新琴因与被上诉人李修成、被上诉人王培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奎、赵新琴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系死者李修国父母亲。2015年11月2日晚,二被上诉人约李修国一同用餐,在明知李修国骑乘摩托车前住,在用餐期间没有劝戒李修国不能饮酒。当晚22时许,李修国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劝戒、照顾义务,他们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李修国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李修成在用餐期间未饮酒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死者李修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并且不合理,二被上诉人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修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培文未作答辩。李长奎、赵新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李修国父母亲。2015年11月2日晚,二被告约李修国一同用餐,在明知李修国骑乘摩托车前住,在用餐期间没有劝戒李修国不能饮酒。当晚22时许,李修国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二被告未尽到劝戒、照顾义务,他们的行为虽非导致李修国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22时许,李修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B403448,载王培文)沿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00号段(滨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村东),与李波驾驶鲁C×××××/鲁C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琅琊台南路路西侧由北向南驶离停车点向左转掉头时相撞,致李修国当场死亡,王培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确认事故形成的原因:李修国夜间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规定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波夜间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掉头时未注意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李修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培文不负事故责任。李长奎、赵新琴诉李波、淄博祥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鲁02民终7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长奎、赵新琴因其子李修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226.5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3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2341.5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9702.45元(732341.50元×30%)。对二被告对李修国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质证和认定:二原告称,李修成提交的二份考勤表时间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李修成在就餐时未饮酒。二被告对李修国酒后驾驶车辆,未尽合理的劝诫保护义务,对李修国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李修成质证称,事发当日自己上晚七点半到早七点半的夜班。下午五时许在家吃饭时,李修国说有事麻烦要请自己吃饭。本人七点到单位刷了上班指纹卡,然后抽空去了李修国所在的饭店。李修国和一个女的在场,自己只吃了点东西未喝酒,七点二十分李修国结账后,自己就回了离饭店200米远的单位上班,未参与李修国的第二次聚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修国与自己共同饮酒,其要求自己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李修成提交了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及2016年11月份的考勤表各一份。王培文质证称,听李修国说,其当晚第一次吃饭是与李修成及一个女的三个人,李修国在第二次聚餐时喝了两瓶啤酒。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对李修国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修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李修国自身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主张李修成与李修国当晚聚餐时有共同饮酒和劝酒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结合李修成提交的单位考勤表,其主张自己当晚因上夜班而未饮酒,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李修国、李修成聚餐后二个多小时,且李修国在与李修成聚餐之后饮了酒,原告主张李修成对李修国的死亡具有间接过错,不具可信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修国在第一次聚餐后,与王培文共同饮酒,王培文明知李修国驾驶机动车而未劝阻,且酒后乘坐李修国驾驶的摩托车同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李修国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王培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对方已对李修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法律规定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王培文赔偿于法有据。结合当晚事发前后的聚餐经过、事故成因及李修国、王培文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以王培文对李修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李修国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02341.50元,应由王培文赔偿40117.08元。判决:一、被告王培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奎、赵新琴经济损失40117.08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奎、赵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长奎、赵新琴负担689元,被告王培文负担46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李修国、李淑侠与被上诉人李修成在张家大院饭店共进晚餐时,均有饮酒行为。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修成是否应当对李修国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培文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焦点一,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要件。醉酒驾驶极易发生事故酿成悲剧,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当前在全社会倡导的“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宣传警示语已经变成绝大多数人自发遵守的内心约束。具体到本案,李修国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超过限速规定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李修国系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李修成与李修国一起吃饭时有共同饮酒行为,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修成对李修国存在不当的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修国离开时已经醉酒。而李修国与李修成分开后又自行参加另一聚餐活动并且饮酒,此时李修成对李修国没有控制和约束的权利和义务,之后李修国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与当晚李修成、李修国和李淑侠三人一起饮酒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修成对李修国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李修成应对李修国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焦点二,李修国参加第二场聚餐时,与王培文共同饮酒,王培文对李修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仅未加劝阻,还乘坐李修国驾驶的摩托车同行,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李修国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结合考虑当晚事发前后的聚餐经过、事故成因及李修国、王培文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王培文对李修国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王培文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长奎、赵新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长奎、赵新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水清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肖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