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骋与刘明成、蓝彬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骋,刘明成,蓝彬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522号原告:陈骋,男,汉族,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茂名市公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明成,男,汉族,住化州市,被告:蓝彬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植航、肖文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骋与被告刘明成、蓝彬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平、被告蓝彬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200元,共592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明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陈骋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1日还清,逾期还款利息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标准执行。被告蓝彬基同意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口头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时止。有被告刘明成的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直至现在亦无还款的意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蓝彬基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被告蓝彬基是在担保人一栏中,说明被告蓝彬基所作的保证方式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二、借款条中约定被告刘明成应于2015年5月11日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没有约定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即2015年5月11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蓝彬基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蓝彬基主张过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蓝彬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三、被告刘明成向原告借款,其中有37000元是由被告蓝彬基代收的。另据被告刘明成称已向原告还款40000多元。四、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约定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明成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陈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款条等证据,被告蓝彬基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客户交易流水表,被告刘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刘明成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蓝彬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刘明成身份证号码:借到陈骋人民币(大写)肆萬(小写)40000.00元正,定于2015年5月11日前还清,(如分期偿还)。利息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标准执行),并以刘明成个人名下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保管费、运输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刘明成。连带担保人:蓝彬基。借款时间:2015.5.1”。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成向原告陈骋出具的《借款条》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明成向原告陈骋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骋有权向被告刘明成主张偿还借款,对原告陈骋要求被告刘明成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陈骋诉称借款条上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陈骋诉讼称被告蓝彬基同意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口头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时止,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骋与被告蓝彬基约定保证期间的事实,视为约定不明。原告陈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蓝彬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蓝彬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蓝彬基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骋要求被告蓝彬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给原告陈骋。二、驳回原告陈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季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