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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与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臧沛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臧沛江,张兰,吴味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563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负责人:张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江西金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法定代表人:臧沛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臧沛江,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味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沛江母亲。被告:张兰,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被告:吴味菊,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诉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臧沛江、张兰、吴味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上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一重工公司)、臧沛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味菊、被告吴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上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163.52元(暂算至2017年5月9日止,具体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本项合计2100163.52元;2、判令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3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837001501110122,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期内的利率为5.655%,按季缴息。同日,被告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均对该主合同债务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83700150111000295和283700150111000296,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的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贷款账号:28×××16支付了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九一重工公司、臧沛江、吴味菊辩称,律师费被告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张兰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九一重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臧沛江、张兰、吴味菊的身份证复印件、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统计表、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被告九一重工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5.655%,按季缴息,被告臧沛江、张兰、吴味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将借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九一重工公司,截止到2017年5月9日,逾期贷款本息合计2100163.5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344元。被告九一重工公司、臧沛江、吴味菊除质证称律师费被告不承担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被告九一重工公司、臧沛江、张兰、吴味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九一重工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与原告赣州银行上栗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一重工公司向赣州银行上栗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为5.655%,按季度缴息,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10条第5项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或用甲方在乙方处设立的所有账户上资金进行冲抵,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另外,合同第10条第9项还约定:“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律师费计收按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确定。”同日,被告臧沛江、张兰、吴味菊与原告赣州银行上栗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赣州银行上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赣州银行上栗支行按照约定向九一重工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九一重工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0163.52元也未支付。现赣州银行上栗支行起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8344元。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上栗支行与被告九一重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赣州银行上栗支行已向九一重工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及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九一重工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赣州银行上栗支行要求九一重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0163.52元,以及按年利率8.4825%(5.655%上浮50%)的标准计算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和未支付的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并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344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赣州银行上栗支行与被告臧沛江、张兰、吴味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双方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应对九一重工公司所欠赣州银行上栗支行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赣州银行上栗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0163.52元,两项合计2100163.52元,并按年利率8.482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二、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344元;三、被告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臧沛江、张兰、吴味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祥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汝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