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莱芜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莱芜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审95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西大街148号。法定代表人郑翠菊,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启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吴小庄村南。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为“莱城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莱芜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达建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城区环保局以被申请执行人鑫达建材公司所从事的4000万块标砖/年新型墙体多孔砖项目于2011年12月取得环保部门审批手续,主体工程建成后于2014年12月即投入正式生产,至今尚未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环境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6日对该公司作出区环改字[2016]21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停止生产,完善环保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恢复生产。2016年11月15日,莱城区环保局又以同一违法事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鑫达建材公司作出莱城区环罚[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莱城区环保局主张其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区环改字[2016]21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系行政命令,其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限于莱城区环罚[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莱城区环保局对鑫达建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应对其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及时进行督察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作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考量情节。本案中,莱城区环保局对鑫达建材公司是否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所确定的整改义务并未进行督察和验收,对该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事由亦未作出复核,即迳行依据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的相同违法事实对鑫达建材公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作出处罚,主罚则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附加罚则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附加罚则不能单独使用。本案中,莱城区环保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仅对鑫达建材公司作出罚款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莱城区环罚[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韩继萍审判员 郝永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军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