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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施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施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施田,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霞浦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1年12月20日、2003年6月2日、2006年9月14日、2011年3月2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4日分别被福鼎市人民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年、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七个月,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施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施田逛至宁德市蕉城区鹤峰南路处,趁四下无人之机,擅自进入被害人林某位于该民房三楼的卧室内,用梳妆台上的剪刀撬开梳妆台抽屉,盗走抽屉内人民币1.6万元。同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施田在霞浦县车站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林施田将其藏匿于霞浦县住处的赃款人民币1.4万元,归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施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施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施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施田系累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均可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施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赃款已大部分归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施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林施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