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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530号原告:冯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陈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居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砂石款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底向原告购买砂石76次,分别以每立方米90元、100元、110元的价格共购买砂石913立方米,共计人民币92000元,并出具了每次购买砂石的票据。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的砂石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需要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砂石76次,分别以每立方米90元、100元、110元的价格共购买砂石913立方米,共计价款92000元,并在每次购买砂石时双方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砂石买卖所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作为出卖人将砂石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砂石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恒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