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永丰与潘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丰,潘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218号原告:李永丰,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君,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占彬,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永丰与被告潘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代理审判员徐国峰、人民陪审员胡俊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军勇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海威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占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丰诉称,被告潘占彬于2015年12月8日向我借款60000元,我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2016年3月8日还清。被告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我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潘占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李永丰与被告潘占彬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三个月。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潘占彬借款的义务,被告潘占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义务,现被告潘占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占彬偿还借款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可产生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丰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1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潘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员 岳军勇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胡俊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