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发松、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发松,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刘小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松,男,194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先锋大队丁家咀。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良红,该大队党支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小平,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刘小平丈夫,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周发松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刘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发松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诉讼费由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刘小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首先,周发松不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刘小平签订的《先锋大队临空港储备用地项目退地补偿协议》的主体,仲裁条款对周发松不具约束力。其次,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当受理此案。最后,周发松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申请仲裁的条件,势必导致仲裁程序无法启动,变相剥夺周发松的诉权。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辩称维持一审裁定。刘小平辩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答应给二个小孩办生活费才去签字,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周发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与刘小平签订的《先锋大队临空港储备用地项目退地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与刘小平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先锋大队临空港储备用地项目退地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已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一致,即仲裁裁决,本案受理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也已于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周发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发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退回周发松。本院认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与刘小平签订的《先锋大队临空港储备用地项目退地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与刘小平,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先锋大队与刘小平订立,仅为对仲裁条款订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周发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8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红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