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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燕青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泊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燕青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泊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91民初1418号原告:杭州燕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1号中策园5号标准厂房3层308室。法定代表人:蔡小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江泊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庙后王路849号1层。法定代表人:严成宝。原告杭州燕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泊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杭州燕青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燕青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燕青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杭州燕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亮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