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礼前与何亮、上海幸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前,何亮,上海幸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750号原告:王礼前,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何亮,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上海幸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卞志琴,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陈志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礼前诉被告何亮、上海幸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利包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前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幸利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前诉称:2016年9月24日20时30分,王礼前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09线行驶至X009线25公里6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何亮驾驶的沪D×××××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王礼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何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2831.77元,后变更为220230.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亮未作答辩。被告幸利包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加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义齿费用认可2次计8400元,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且按安徽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病历;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发票;6.原告身份证、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未定损,不予认可;证据5.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评估费、鉴定费不予赔付;证据6无法核实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应补充提供暂住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0时30分,王礼前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09线行驶至X009线25公里6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何亮驾驶的沪D×××××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王礼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礼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3.面部多发性骨折;4.左足软组织挫裂伤;5.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保持口腔卫生;2.我科随访;3.建议皮肤科进一步诊治;4.一月后门诊复诊;5.术后5-6个月取钛板;以上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1995元(被告何亮垫付2000元)。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王礼前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礼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及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导致中度张口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面部裂伤遗留有明显条状瘢痕长10cm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计需要20000元;3.预计脱落牙齿(累计3枚)需安装烤瓷牙,第枚1400元,十年更换一次;4.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05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寿南通支公司要求对王礼前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礼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15cm,达10cm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2016]XXXXX731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王礼前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60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何亮驾驶的沪D×××××号货车所有人为幸利包装公司,在人寿南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由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口建筑公司申领了江苏省居住证。2016年12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证明》:王礼前现从事瓦工工作,累计3年。同时,从该单位出具《工资表》显示:王礼前月平均收入3557.5元。2016年12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王礼前居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子胥社区186号12幢106室,已居住时间3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何亮、原告王礼前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致原告王礼前受伤、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何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幸利包装公司对何亮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义齿安装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摩托车损失有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评估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199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安装义齿费12600元(3次×3枚×1400元/枚)、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1348元(180天×118.6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40152元/年×20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960元;合计30675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4793.8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王礼前承担50%即92396.9元,另50%即92396.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礼前医药费、二次手术费、安装义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1960元,合计121960元(含被告何亮垫付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礼前医药费、二次手术费、安装义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2396.9元。三、驳回原告王礼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60元减半收入2080元,鉴定费30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5430元,由原告王礼前负担2715元,被告何亮、上海幸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