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碧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方碧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籍贯: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方碧光,男,1977年2月8日出生,籍贯: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碧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被告人方碧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方碧光因琐事与被害人狄某产生纠纷,后方碧光纠集“老鼠”、“猴子”(均另案处理)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文华小区门口,持铁锤、铁棍殴打狄某,致狄某外伤致右侧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狄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方碧光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投案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材料;2、证人李某、倪某、林某的证言;3、被害人狄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碧光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431号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碧光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碧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碧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方碧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方碧光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76.58元,其中医疗费412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882元,护理费2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门诊费用清单、住院每日清单、出租车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方碧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方碧光因琐事与被害人狄某产生纠纷,后方碧光纠集“老鼠”、“猴子”(均另案处理)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文华小区门口,持铁锤、铁棍殴打狄某,致狄某外伤致右侧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狄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方碧光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碧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投案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李某、倪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431号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9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1231.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的损伤系右侧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前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共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医疗机构收费票据3张、住院每日清单,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1231.98元的事实;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书可认定被害人狄某的损伤系右侧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碧光结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碧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碧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主张医疗费412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且以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22882元,数额偏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参照城镇居民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8719元结合住院天数11天及粉碎性骨折酌定误工天数90天,确认为16248.27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448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碧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方碧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480.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郑婉霞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