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窦春霞与李治军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春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春霞,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系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军,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窦春霞与被上诉人李治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被上诉人李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春霞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治军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2年9月1日,原甘城子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甘城子乡人民政府将甘城子乡甘泉村北靠山梁(以烽火台为界的东一西自然路北属莲湖农场)、东靠北三(2)支渠、西靠沿山公路、南靠山梁(马圈沟的南岸)实际利用面积1500亩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经营,承包经营期50年。2003年6月25日,甘城子乡人民政府又与上诉人丈夫张国宪签订《林带转让合同》,将地处沿山公路东侧总长度600米、宽120米,总面积108亩的防护林一次性转让给张国宪经营,期限50年。从承包之日起,上诉人即管护该片林地,规划种植、修剪补植、防治病虫害,2005年取得其中经济林(酿酒葡萄)73.8亩、防护林408.6亩的林权证书。为合理开发此片土地,上诉人聘请专家按照机械化规划利用,架设线路、修建泵站、挖井灌溉,先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200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宁政发(2004)15号文件,对永宁县和青铜峡市的县界行政区域进行调整,把承包土地协议中北边的界限向南平移了约两公里至烽火墩,将南面山坡和山水沟划入了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原承包协议中北边和南边的界限发生了变化。2007年,上诉人丈夫张国宪去世后,被上诉人李治军无故阻挠上诉人开发经营,2008年以后在上诉人种植的葡萄林旁边(马圈沟)挖沙卖钱,致使上诉人几十亩的酿酒葡萄水分流失枯死,在上诉人作业车作业时无理阻止上诉人工作,破坏上诉人地里建设的基础设施、水渠,砸坏大量的型板,侵占上诉人靠北三(2)支渠向南的地界内近四十亩以及靠上诉人南面地界处(现杨义)向西几十亩。上诉人的强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整体开发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和阻挠,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多次请乡政府、青铜峡市政府等有关部门阻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均事与愿违,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未停止。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8日曾经向邵刚镇人民政府申请,开发邵刚镇玉西村北三(2)支渠北的国有荒地种植酿酒葡萄,申请开发面积35亩,并递交了农业开发项目用地呈报表,邵刚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林业局均在该呈报表上批注“统一办理”,加盖了公章,青铜峡市农业局,青铜峡市水利局、青铜峡市草原工作站也在该呈报表上签注“同意”并加盖公章,2009年4月26日经青铜峡市邵刚镇国土资源局与村镇建设站测量,位于邵刚镇玉西村三队马圈沟东侧的40亩土地使用者为被上诉人李治军,土地四至为北靠山梁、南靠北三(2)支渠、西靠范立宏土地、东靠北三(2)支渠,但该证据只是程序性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土地承包权归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多次向人民政府请求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但没有得到有效回应,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实属不妥,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治军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婚证上没有婚姻双方的结婚照片,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土地的合法继承人,被上诉人有异议。二、原甘城子乡政府与张国宪、林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北边界限到现在始终没有发生过变化,永宁县和青铜峡市的行政区域调整,该土地界限也并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称南面界限至杨义(原范立宏)不符合事实,杨义的地现位于上诉人土地的西边,也就是在沿山公路的东边。至于上诉人称行政区划时整体向南平移两公里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向南平移了约两公里。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不存在。1.上诉人是否有继承权,被上诉人持有异议,土地承包协议是张国宪、林刚与原甘城子乡政府签订的,实际经营者是张国宪、耿芳,没见过上诉人窦春霞;2.上诉人只有开发1500亩土地的权利,而上诉人现在已经开发了2153.74亩土地,而且上诉人持有的408亩、73.8亩林权证中的土地均不包含在2153.74亩土地中;3.原甘城子乡政府与张国宪、林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四至明确,当时张国宪、耿芳开发至从北到南第二道山梁,这才是上诉人主张的开发界限。2011年开始,上诉人非法抢占开发了从北到南的第三至第四道山梁;4.被上诉人开发的40亩土地是在北三(2)支渠以北的第一个山梁,也就是从北向南数的第四个山梁南坡以下,2009年被上诉人向邵刚镇土地所申报,同时又向主管土地的镇长、书记报告,经他们同意派土地所人员实地进行规划后让被上诉人开发,被上诉人开发后,土地所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宗地图;5.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开发项目用地呈报表以及各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都是真实的,是经过四个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后做出来的,上诉人如认为不真实应当举证证明。综上,被上诉人开发的40亩土地不在上诉人的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构成侵权的是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窦春霞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治军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窦春霞与张国宪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1日,原告丈夫张国宪及林刚与原青铜峡市甘城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位于甘城子村甘泉村土地1500亩,土地四至界限为北靠山梁、东靠北三(2)支渠、西靠沿山公路、南靠山梁;土地承包经营期为50年,自2002年9月1日至2052年9月1日。2003年6月25日,张国宪又承包了甘城子乡沿山公路东侧总长600米、宽120米、总面积108亩,总株数6000株的防护林,承包期限为50年。2005年2月25日,张国宪投资设立了青铜峡市新华林农林科技开发分公司,张国宪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1日,青铜峡市林业局为青铜峡市新华农林牧公司办理了640381林证字2005第006号林权证,载明邵刚镇玉西村北三(2)支渠西73.8亩的经济林所有权权利人为青铜峡市新华农林牧开发公司,四至为东至玉西村北三(2)支渠西、南至玉西村北三(2)支渠山梁以北、西至沿山公路以北、北至甘泉北山梁;另有408.6亩防护林所有权权利人为青铜峡市新华农林牧开发公司,四至为东至玉西村北三(2)支渠以西、南至玉西村北三(2)支渠山梁以北、西至沿山公路以东、北至甘泉北山梁。2007年3月12日,张国宪因病去世。2008年2月27日,青铜峡市新华农林牧科技开发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7年2月28日,经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见证,张国宪的子女张博、张德华、张志华放弃对张国宪遗产的继承。另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李治军向青铜峡市邵刚镇人民政府申请对邵刚镇玉西村北三(2)支渠北的国有荒地进行开发利用种植酿酒葡萄,申请开发面积为35亩,并递交了农业开发项目用地呈报表,青铜峡市邵刚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林业局均在该呈报表上批注“同意办理”,并加盖公章;青铜峡市农业局、青铜峡市水利局、青铜峡市草原工作站均在该呈报表上签注“同意”并加盖公章。2009年4月26日,经青铜峡市邵刚镇国土资源与村镇建设站测量,位于邵刚镇玉西村三队马圈沟东侧的40亩土地的使用者为李治军,土地四至为北靠山梁、南靠北三(2)支渠、西靠范立宏土地、东靠北三(2)支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国宪承包了原甘城子乡1500亩土地及108亩防护林,并办理了73.8亩经济林、408.6亩防护林的林权证,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被告李治军占用的土地不包括在林权证的土地范围内包含在1500亩土地范围内,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被告均未出示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登记证书,本案虽系物权保护纠纷,但实属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处理,也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李治军开发利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归自己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恢复其侵权名誉、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窦春霞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宁政发(2004)15号文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实际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土地不能协商解决,故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窦春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上诉人窦春霞;上诉人窦春霞预交的二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