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品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品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967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芬,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品堂,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品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被告李品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品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300元,支付利息401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为80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品堂于1999年1月1日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集信用社贷款20300元,约定月利率7.65‰,到期日期1999年4月1日,借款用途:养猪。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18日结息3次计13701.5元,结欠本金20300元;被告李品堂又于2005年11月3日在原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赵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8.4‰,到期日期2006年11月3日,借款用途:养殖。逾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李品堂辩称,1999年1月1日向原赵集信用社贷款20300元、2005年11月3日贷款20000元,以上两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我本人签的字。但1999年1月1日贷款20300元是1983年和1984年期间贷的款,当时贷款本金是1690元。现原告起诉我的此笔贷款本金20300元都是利滚利经过结算而来,不是真实借款。2016年11月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村干部和赵集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威逼下签的字,并非出自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品堂于1999年1月1日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集信用社贷款20300元,约定月利率7.65‰,到期日期1999年4月1日,借款用途:养猪。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18日结息3次计13701.5元,结欠本金20300元;被告李品堂又于2005年11月3日在原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赵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8.4‰,到期日期2006年11月3日,借款用途:养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品堂已签收,但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300元及利息40116元未还。2014年11月1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批准: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集信用社是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品堂与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李品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集支行系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上述债权应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李品堂以1999年1月1日贷款20300元是1983年和1984年期间贷的款,此笔贷款本金20300元都是利滚利结算而来,不是真实借款为由抗辩,并提供十二份银行贷款收回证明单予以证明。因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贷款收回证明单不能证明与1999年1月1日贷款20300元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品堂偿还借款本金40300元,利息401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为80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品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300元,利息401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为80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李品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伟(2017)皖1225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