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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坦、李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吕坦,李彦,吕耀宽,蔡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940号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璧县迎宾大道名仕观邸小区18-2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323592684572A。法定代表人:张文秀,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吕坦,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现住灵璧县,被告:李彦,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吕耀宽,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蔡金花,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璧本富银行)与被告吕坦、李彦、吕耀宽、蔡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吕坦、吕耀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蔡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本富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吕坦签订的编号2015安灵本银个字第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吕坦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26827.59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欠息为20508.94元,复息为1004.51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吕耀宽、蔡金花提供的坐落于灵璧县灵城北关三中对面巷内抵押的房产(房地权证:灵房字第××号)享有拆迁补偿权益;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灵璧本富银行与被告吕坦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灵璧本富银行向被告吕坦发放本金36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25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并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吕耀宽、蔡金花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吕坦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吕坦发放了借款。自2016年8月20日至今,被告吕坦已逾期10个月未按约定还款。吕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准备在本月底一次性还清。吕耀宽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纠纷,被告一直积极还款,2016年8月偿还过20000元。现因房屋拆迁未及时还款,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也积极与原告方协商,争取在一个月内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灵璧本富银行与吕坦签订2015安灵本银个字第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灵璧本富银行向吕坦发放本金36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120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至2025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并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吕耀宽、蔡金花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灵城镇北关三中对面房权证灵房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吕坦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李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李彦承诺其自愿作为吕坦的共同还款人,在吕坦不能归还本息时,代为归还,直至吕坦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吕坦发放了借款。自2016年8月起,被告吕坦未能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吕坦未能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彦自愿与吕坦共同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吕耀宽、蔡金花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6解除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坦签订的2015安灵本银个字第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6被告吕坦、李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26827.5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为20508.94元,复息为1004.51元,后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第6为实现上述债权,安徽灵璧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所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吕坦、李彦、吕耀宽、蔡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