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美龙与朱烨、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龙,朱烨,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110号原告:刘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烨。被告陆伟。原告刘美龙诉被告朱烨、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烨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烨返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陆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朱烨认识,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烨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2个月内还清所有款项。原告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朱烨指定的农业银行卡转账60,000元,被告陆伟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朱烨的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伟亦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朱烨、陆伟未作答辩。原告刘美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旨在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朱烨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还款。2.担保书1份,旨在证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陆伟为被告朱烨的60,000元借款提供全额担保,担保书上未明确保证方式。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交易明细各1份,旨在证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朱烨交付60,0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美龙与被告朱烨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烨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伟在担保书中承诺愿意为被告朱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朱烨未履行其全部债务,被告陆伟应对其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书中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伟对被告朱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美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陆伟对被告朱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烨负担,被告陆伟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