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长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长汝,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指定辩护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朱长汝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站往杨高中路方向的列车车厢内,趁刚上车的被害人何梨不备,窃得其单肩包内紫色女士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身份证一张、EMS快递单一张,得手后下车在九亭站站台欲翻看所窃钱包内财物时被反扒民警发现并抓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24元,赃款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长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长汝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长汝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长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朱长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长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