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等,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代检察员黄田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成等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62号松源锦酒店3楼索拉网咖,趁被害人黄某1熟睡之机,盗走黄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玫瑰金色的OPPOR9S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2548元人民币。2017年2月5日6时30分许,黄成等到南宁市青秀区酷网咖,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盗走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白色的OPPON3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975元人民币。2017年2月5日7时许,黄成等到南宁市青秀区殷商网咖,趁被害人周某1熟睡之机,盗走周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的OPPOR9PULS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2430元人民币;全案涉案财物共价值5953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成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成等进入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北路62号松源锦酒店3楼的索拉网咖,趁被害人黄某1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黄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盗走。同日6时30分许,黄成等进入南宁市青秀区的酷网咖,趁被害人孙某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N3手机盗走。同日7时许,黄成等进入南宁市���秀区的殷商网咖,趁被害人周某1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周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48元;被盗白色OPPON3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75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成等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公平街一出租屋一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成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1、孙某被盗手机的包装盒复印件���被害人黄某1、孙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陆某,4致的证言、被告人黄成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辨认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周某1被盗手机的价值问题,该手机实物尚未追回,周某1亦未提供手机的相关票据或其他材料,故本院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该手机的价值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成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成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灰色连体帽上衣一件,不属于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黄成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成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成等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八元、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七十五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成等的违法所得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周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