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龙兴、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兴,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兴,男,1980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B2016室。法定代表人:张秋岩,总经理。上诉人马龙兴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龙兴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铝矿供货协议》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该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铝矿供货协议书》起诉,要求判令马龙兴返还货款、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天津嘉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该协议甲方,同时该协议第9条载明“……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该协议书上的签名真伪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本案为程序性审理,不予涉及,故上诉人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