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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士江与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江,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275号原告:王士江,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朱振丰,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王士江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质现代农机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告文质现代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5,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因原告的种植的8.4亩芸豆受到被告药害致使8.4亩芸豆绝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220.00元欠据一张,并约定此赔偿款于2015年年末一次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此款。被告文质现代农机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种植的8.4亩土地芸豆受到被告药害,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赔偿5,220.00元欠据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年末一次付清。为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王士江赔偿款5,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文林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