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金福与郑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福,郑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651号原告:陈金福,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文,男,系原告陈金福女婿,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丽娟,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金福与被告郑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6月10日共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丽娟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该款当时转入账号62×××14,被告郑丽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当时由卢萍提供担保,但是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卢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都是各种理由推脱,甚至电话不接,至今也迟迟不肯归还。被告郑丽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存款明细》一份。被告郑丽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郑丽娟向原告陈金福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以郑丽娟向其出具的《借条》、《存款明细》为凭,要求郑丽娟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郑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慧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