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岳珍、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岳珍,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诸暨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岳珍,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赵雯彬(系上诉人丁岳珍之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红旗路**号。负责人杨华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华勇,男,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丁岳珍因诉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暨阳街道办”)、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诸暨国土局”)其他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丁岳珍一审时诉称,2007年,原告与赵忠法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取得了座落于原诸暨市王家井镇五湖村一间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诸集建(93)字第23-1915号、地号为61-06-13],并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2013)绍诸民初字第1379号、(2013)浙绍民终字第1343号]。后原告携带上述法律文书到被告等部门要求享受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待遇,但被告(临设的拆迁办)以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人非原告为由,拒绝安置原告。2014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涉案房屋的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张杨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原告不但没有得到本可享受、适合的安置补偿待遇,反而在这次拆迁中有其他财物损失。另,因原告原有房屋被拆除,又未享受到安置房的购买名额,致使其至今无安身之所,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的上级部门反映,但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湖村原告所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诸集建(93)字第23-1915号、地号为61-06-13]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因拆迁上述房地产所能享受的全部拆迁补偿待遇(暂定4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丁岳珍经民事诉讼确认,取得案涉房屋即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湖村洋湖小闸头49号一间两层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6月3日,暨阳街道办、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与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人张杨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6月7日,暨阳街道办委托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6月30日,丁岳珍起诉张杨成,认为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湖村洋湖小闸头49号一间两层房屋被拆迁后,张杨成只返还了部分拆迁利益550000元,要求张杨成返还可获得的拆迁利益余款205539元。该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湖村洋湖小闸头49号东面一间第一、第二层房屋被拆迁后可以获得的拆迁利益计人民币755539元,扣除张杨成已经支付的550000元,丁岳珍自愿减免5539元,张杨成尚应返还丁岳珍200000元。2014年8月6日,张杨成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其所有,拆除没有得到其同意,其也没有得到本可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反而在拆除中有其他财物损失,故于2016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拆迁补偿待遇45万元及财物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原告丁岳珍、被告暨阳街道办一致陈述,拆除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7日,原告当天有报警记录,即原告知晓该行为发生。现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称曾于2015年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政府注销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曾于2016年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赔偿请求,故2年起诉期限应延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与赔偿请求,均不是影响本案拆除行为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根据庭审查明,拆除行为系被告暨阳街道办实施,与被告诸暨国土局无关,诸暨国土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诸暨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岳珍的起诉。丁岳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上诉人2014年6月7日的报警内容为“有人未经本人同意在搬东西”,且上诉人报警后,暨阳街道办当天未对房屋实施拆除。故,2014年6月7日并非拆除行为作出的时间,上诉人对暨阳街道办拆除涉案房屋的时间并不知晓。2.作出本案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未告知上诉人相应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直至向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赔偿后,才被告知拆除行为是由暨阳街道办作出。3.上诉人在得知涉案房屋被拆除后,随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暨阳街道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询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即便上诉人对2014年6月7日的拆除行为不知情,上诉人提交的(2014)绍诸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亦可证明,其在2014年8月5日与张杨成达成调解时,已知晓拆除行为的存在。上诉人直至2016年9月2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诸暨国土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拆除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6月7日,上诉人曾报警,说明上诉人当天已知晓拆除行为。上诉人于2016年9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由暨阳街道办实施,答辩人并未实施或参与该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丁岳珍起诉时提交的诉状载明“2014年6月,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与涉案房屋的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张杨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并在2017年2月23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自述“拆迁协议是2014年6月份签的,协议签了就开始拆了,2014年7月份全部拆完”。因此,上诉人至迟于2014年7月知晓涉案房屋被全部拆除,但其直至2016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