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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永鹏、候永香等与董精武、院风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鹏,候永香,侯永芳,侯雪梅,侯雪莲,董精武,院风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2民初167号原告:侯永鹏,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武威市。系王兰英儿子。原告:候永香,女,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武威市。系王兰英长女。原告:侯永芳,女,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武威市。系王兰英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华,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武威市。系侯永芳丈夫。原告:侯雪梅,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武威市。系王兰英三女。原告:侯雪莲,女,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武威市。系王兰英四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精武,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院风琴,女,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精武,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武威市。系院风琴儿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支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8号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军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荣,该公司理赔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永鹏、候永香、侯永芳、侯雪梅、侯雪莲与被告董精武、院风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鹏、侯永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华及侯永鹏、候永香、侯永芳、侯雪梅、侯雪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董精武、院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精武,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鹏、候永香、侯永芳、侯雪梅、侯雪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98.12元、护理费11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8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8539.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62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530.6元、鉴定费1400元、丧葬费27226.5元、丧葬期间误工费5757.5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16时10分许,董精武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威市凉州区西苑小区D7号楼楼下倒车时,与院内乘凉的行人王兰英发生刮碰,致王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兰英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7年2月27日王兰英入住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2天。两次手术对王兰英造成极大损害,最终导致王兰英于2017年5月3日去世。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凉公交认字第6223019201601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精武负全部责任,王兰英无责任。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王兰英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被告董精武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院风琴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董精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王兰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门诊费我已经全部支付,另外还给了原告侯永鹏4000元;王兰英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王兰英已经住院治愈,应依法驳回丧葬费及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其他合理部分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武威支公司赔偿。被告院风琴辩称:我是×××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交通事故是董精武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我出借车辆给董精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辩称:丧葬费、丧葬期间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本次交通事故与王兰英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王兰英去世之日;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护理人数,由法院酌情确定;其余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凉州区公安局武南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兰英已于2017年5月3日死亡。2、凉州区武南镇西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兰英育有侯永鹏、候永香、侯永芳、侯雪梅、侯雪莲五个子女。3、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兰英被被告董精武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刮碰致伤,王兰英无责任、董精武负事故全部责任。4、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王兰英受伤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85天。5、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一份,证明王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Ⅷ级伤残。6、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一份,证明王兰英需要完全护理依赖。7、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1400元鉴定费。8、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王兰英第二次住院期间及两次出院后按照医嘱继续接受检查、治疗共花费45451.92元。9、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武威有限公司发票1张、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六分店发票4张,证明王兰英出院后为继续治疗而购买必要的药物共花费1294.57元。10、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六分店发票1张,证明王兰英购买轮椅花费530.6元。11、武威健康卫生服务中心便民药房一店收费票据3张、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六分店发票1张,证明王兰英第二次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买药物及出院后购买辅料包共花费3452.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0证据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1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兰英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买药品的必要性、发票上也没有具体的药品名称、辅料包没有具体的材料内容,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董精武提交了下列证据:1.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王兰英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8704.02元。2.侯永鹏2016年8月17日所写收条一份,证明其支付了王兰英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4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对董精武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董精武对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庭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16时10分许,董精武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威市凉州区西苑小区D7号楼楼下倒车时,与院内乘凉的行人王兰英发生刮碰,致王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兰英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膝骨关节病、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63天,董精武支付住院费用48704.02元及人血白蛋白4000元。王兰英出院后为继续治疗购买了1294.57元的药品。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为王兰英购买轮椅一辆。2017年2月27日王兰英再次入武威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陈旧性股骨粗隆间骨折、胫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费45451.92元。王兰英于2017年5月3日在家中去世。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凉公交认字第6223019201601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精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兰英无责任。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王兰英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董精武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院风琴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24时止。另查明,王兰英育有侯永鹏、候永香、侯永芳、侯雪梅、侯雪莲五个子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定赔偿标准,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46746.49元。王兰英第二次住院费45451.92元,出院后购买药品费1294.57元,合计46746.49元;2、伤残赔偿金6820.96元。王兰英生于1940年6月19日,已于2017年5月3日死亡,其伤残经鉴定构成Ⅷ级伤残,依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警令发(2017)38号文件规定及实际存活天数,其伤残赔偿金为:25693元÷365天×323天×30%=6820.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治疗85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为:85天×40元=3400元;4、营养费850元。原告主张1700元过高,本院酌定850元;5、护理费53673.83元。住院治疗85天,根据王兰英的年龄、身体状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评定结论,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及每次出院后30日内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依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警令发(2017)38号文件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861计算,护理费为:(41861元÷365天×145天×2人)+(41861元÷365天×178天×1人)=53673.83元。6.交通费1700元。原告主张3620元过高,结合王兰英住院天数及住所地到医院的实际距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7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30.6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1-9项合计125121.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凉公交认字第6223019201601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精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兰英无责任。受害人王兰英已经死亡,其子女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王兰英第二次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买药物及出院后购买辅料包共花费3452.8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关于丧葬费、丧葬期间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本次交通事故与王兰英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证据,不认可该项诉求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王兰英去世之日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护理人数,由法院酌情确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王兰英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8704.0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4000元,被告董精武已经实际支付,且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院风琴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董精武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保险凉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4125.39元,合计84125.39元,剩余40996.49元由机动车驾驶人董精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永鹏、候永香、侯永芳、侯雪梅、侯雪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412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精武赔偿原告侯永鹏、候永香、侯永芳、侯雪梅、侯雪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099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永鹏、候永香、侯永芳、侯雪梅、侯雪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原告侯永鹏、候永香、侯永芳、侯雪梅、侯雪莲负担1100元,被告董精武负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凉州区支公司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国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