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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公司,赵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02民初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飞,陕西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曼莉(实习律师),陕西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韩禺,男,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霍飞、李曼莉,被告(反诉原告)某及其代理人韩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税款)37338元,经济损失1000000元,迟延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125461元,迟延支付租金的加罚迟延金326433元,以上各项合计1451894元;2、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租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505医院大楼,租金前三年为年租金400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为年租金420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反诉原告)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租金400000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应在合同签订之前一个月内一次交清,如迟延交纳,按当年应交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加罚迟延金。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经甲方催告超过30日还未交纳,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一次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00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双方约定全部税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截至2016年8月19日前被告(反诉原告)未如期支付租金2460000元,经原告(反诉被告)通过电话、书面、当面等多种方式催告仍未付清。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对欠付的租金自愿承担月息2%的利息。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租金1050000元,租金利息64400元,50%税款110236元,经济损失1000000元,合计2214669元。原告(反诉被告)2016年10月12日给被告(反诉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7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9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00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鉴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交纳149100��,2017年2月22日支付1709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亦出具收款收据,该事实表明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被告(反诉原告)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一、被告(反诉原告)在《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已经足额甚至超额支付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 双方签订的《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年租金人民币400000元,每三年租金递增百分之五。2011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总计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租金2460000元。而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统计,总计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交纳租金6343259.36元,早已经超过了所应缴纳的租金数额,何来拖欠租金一说。所谓“拖欠租金”的情况,实际上是原告(反诉被告)经常以停水、停电、封锁被告(反诉原告)所经营的酒店为威胁,而迫使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早已准备好的所谓“对账单据”上签字,为了保证酒店的正常经营,被告(反诉原告)无奈之下屡屡妥协。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税金、逾期利息及加罚迟延金并不存在。 二、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税金3733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作为505医院大楼的产权所有人以及不动产出租的受益人,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同,其因收取租金产生的税金应当由自己缴纳。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税金由承租人承担,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合同文本之含义,双方约定的租金应为含税租金,故被告(反诉原告)不负有缴纳税金的义务,所缴纳费用均为租金而非税金。 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引用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显属合同条款使用错误,根据该条款约定,只有在被告(反诉原告)不按期交纳租金并且经原告(反诉被告)催告超过30日后,才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损失赔偿。但事实情况是,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违约且已足额甚至超额缴纳了租金,原告(反诉被告)无权解除合同,现该合同仍然在继续良好履行,且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四、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延迟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125461元以及延迟支付租金和加罚迟延金32643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从未拖欠租金,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加罚金的约定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属无效条款,应予以驳回。另,被告(反诉原告)负有向原告(反诉被告)开具收款金额相应面值发票的义务,然而原告(反诉被告)却一直拒绝开具发票,故在其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前,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继续支付租金。 被告(反诉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面值为6343259.36元的增值税发票(含租金部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面值为873461元的增值税发票(电费部分);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11年8月19日签订《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租金及电费,至今共计交纳租金63432590.36元,电费873461元,被告(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相应面值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提供。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及合同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1、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2、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足额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发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其迟延交纳租金,应按当年应交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加罚迟延金;同时被告应一次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2、2016年元月4日《函告》、2016年3月16日《催款通知》、2016年5月3日《催款通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拖欠原告(反诉被告)2015、2016年房租费,在原告(反诉被���)多次催告后仍未足额支付,再次构成严重违约。根据《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应交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迟延金以及经济损失1000000元。 3、2016年6月8日《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次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拖欠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租金月息为2%的利息。 4、2016年8月31日《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务对账单》。证明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明细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尚欠租金1050000元、税金110236元,合计1160236元。 5、2016年10月9日《陕西咸阳某某医药保健总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按照《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以及《协议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利息、相关税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6、证明1份。证明505公司工会是依法设立的组织,被告(反诉原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对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实。 7、照片4张。证明证据5中解除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当面收到。 8、对账单一份、《咸阳505养生堂大药房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双方存在《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2012年1月《咸阳505养生堂大药房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3月30日《房屋租赁协议》三种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1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已超额交纳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不成立,经济赔偿条款使用条件未达成;证据2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函告及催款通知书上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无法确认是否送达,假使工作人员签字真实,只能证明是收到了函告而非认可其内容;2016年1月4日函告抬头为陕西咸阳抗衰老研究所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正是被告(反诉原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以停水停电及封锁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酒店为威胁,而迫使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账单上有被告(反诉原告)手书的一行字记载经双方核实某先付款有异议的经协商后再解决。被告(反诉原告)仅认可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租金数额,并未认可租金为税金的部分,不认可拖欠租金的表述,所以才有此记载。该笔费用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的600多万元租金的一部分;证据5不认可。通知书上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在场见证人均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员工,假使该通知书送达真实,原告(反诉被告)在送达通知书后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2日收取了被告(反诉原告)缴纳的租金,其行为前后矛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参见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证据7不认可,该证明由原告(反诉被告)下属的工会出具��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到经济损失;证据8对对账单无异议,税款没有交,505养生堂大药房是《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中留给原告(反诉被告)无偿使用三年的两间门面房。2012年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三年期限满后,被告(反诉原告)将房子进行了转租。《咸阳505养生堂大药房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中的13条约定的是养生堂大药房税款分担,505医药大楼税款分担应当依《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约定执行。 被告(反诉原告)某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19日起截止2017年8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交纳房租为2460000元;2、合同并未约定税金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赔偿只有在被告(反诉原告)违约且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时方可适用。 2、某支付505集团房租明细1份、银行流水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对账单1份及收据3张。证明从2011年8月19日至今,被告(反诉原告)总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6343259.36元,已超额支付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2、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缴纳的6343259.36元租金,应向其开具相应面值发票。 3、咸阳天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电费明细(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及通知单29张。证明从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共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电费873461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出具相应面值的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一项中缴纳房租应为2640000元,税金双方之间有约定,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无权要求开具发票;证据2真实性���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收到租金为2641358元,被告(反诉原告)至今尚欠租金37338元。对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流水票据需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电费的数据需核实,电费是被告(反诉原告)产生的,原告(反诉被告)只是代为缴纳。 经综合评议后,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8,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租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505医院大楼,将其中一层2间半门面房(即咸阳505养生堂大药房)无偿让原告(反诉被告)留用3年,期满后归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租期10年,年租金400000元,每三年递增5%。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交纳第一年租金40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应在合同签订之前一个月内交清,若延迟交纳,按当年应交租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加罚迟延金。如不按期交纳租金,经催告超过30日还未交纳,则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应一次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反诉原告)应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租金400000元。2012年1��1日,双方就原告(反诉被告)留用的两间门面房签订《咸阳五O五养生堂大药房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所有的款项即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所示的款均为税后款,税金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011年3月30日,双方还就咸阳市渭阳东路湖岸嘉园一号楼一层门面和地下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交纳租金,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发出函告一份,2016年3月16日、5月3日发出催款通知两份,催促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租金,否则要采取果断措施断水断电。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所欠租金则无需支付利息,否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6年8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出示505医院大楼租赁合同财��对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应交租金2460000元及已交纳1410000元下欠1050000元,应缴税金218694元,已缴108458元,下欠110236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并注明:“经双方核实,某先按照对账单付款,有异议的经协商后再解决”。经本院询问,某说明“有异议的”指的是其认为自己交纳的款项均为租金,不含税金。2016年10月21日,双方在“某租五O五医院楼交房租、税金对账单”上盖章,该对账单上显示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就五O五医院大楼向原告(反诉原告)分十五次缴纳2321358元,含约定的保证金100000元,该对账单最后注明“房屋所属期间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已结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1149100元,2月22日支付170900元,之后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撤回确认解除合同,返还大楼,支付解除后占用大楼使用费、水电费用的诉请,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税款)37338元,经济损失1000000元,迟延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125461元,迟延支付租金的加罚迟延金326433元,以上各项合计1451894元;2、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五O五医院大楼租赁合同》、《咸阳五O五养生堂大药房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咸阳五O五养生堂大药房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五O五医院大楼租赁合同》的租金为税后款,税金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五O五医院大楼租赁合同》中租金的变更,使原约定的租金增加为原租金加相应租金的税款。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迟延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22日违约金326433元中的8815.4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6年6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8月31日前不能支付租金、税金时,被告(反诉原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125461元中37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1000000元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开具发票,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咸阳五O五医药保健总公司租金37338元、违约金(迟延金)88158.49元,利息34377.7元,合计80531.1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咸阳五O五医药保健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74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咸阳五O五医药保健总公司承担16176元,被告某承担1008元。反诉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