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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张盛贤、张永山与张永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贤,张永山,张永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678号原告:张盛贤,男,193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张永山,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忠,普兰店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江,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金华,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系被告张永江妻子)原告张盛贤、张永山与被告张永江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6354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盛贤、张永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辽02民终3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贤、张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家房屋东侧棚厦房檐探入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的垂直空间内部分的建筑(长约1.5米,宽约10公分);2.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二原告系邻居,双方宅基地相邻,因原告家人员众多,居住狭窄,预在自家宅基地上申请增建房屋,但由于被告家棚厦房檐侵占原告宅基地上部使用范围,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增建。另,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6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永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的棚厦已经形成40余年,一直没有争议,原告现在要求拆除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盖房并未通过审批,属于违建,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拆除已经形成多年的房檐;3.被告房檐伸入原告宅基地超占部分系原告盖房时方向偏移所致,被告房屋存在在前,原告在后,其请求没有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房证及户口本等材料,均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件,被告亦未提出真实性质疑,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鲁凤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有出具组织的盖章,但没有出具人及组织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有出具单位盖章认可,亦有送达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原告预将自家房屋扩建遭到被告阻拦。2015年8月31日,普兰店市乐甲满族乡政府以原告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建设房屋为由,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停建。另,原告张盛贤,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姓名为“张胜贤”,经当地村村民组织证实为同一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的部分为原告张盛贤宅基地使用证上超占面积,具体位置为“西山墙外皮肆点捌米”。经本院现场测量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被告家东侧棚厦房檐南部探入原告宅基地超占范围内,长度最长处16厘米。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的棚厦房檐探入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进而导致原告无法扩建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阻碍其扩建房屋构成侵权,则应当对于诉称物权的合法性及是否受他人侵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张盛贤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在该证据备注部分载明,超占面积在规划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足见,合法的用益物权在被征收、征用时,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原告超占部分面积,行政机关在发证时明确表示:超占面积不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即该超占部分面积并不是合法的用益物权。且原告主张的部分在宅基地使用证上标记为虚线,经本院到相关土地部门核实,土地主管部门答复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虚线以内的地方可以使用,但不受法律保护”。再结合普兰店市乐甲满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足见原告增建房屋并未经过相关规划部门的审批,更进一步证实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位置并不具有建设房屋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据此理由要求被告拆除棚厦屋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盛贤、张永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盛贤、张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川审 判 员  王有梁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秀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