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陶思宇与罗宏玲王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思宇,王从高,罗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361号原告:陶思宇,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从高,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玲,系王从高之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宏玲,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陶思宇与被告王从高、罗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思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被告王从高、罗宏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思宇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立安,被告王从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宏玲、被告罗宏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思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其中80000元借款按约定给付20%违约金16000元,其余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8月28日、11月1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共3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中80000元约定如不按期限给付应支付20%违约金,借期分别为3个月、3个月、3个月、1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37200元,尚欠本金26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被告王从高、罗宏玲辩称,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属实,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分6次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200元,2017年1月31日还款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另现金偿还给原告100000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收条,共偿还3372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2800元。原告陶思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被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借条四张、收条一张(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认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八页、2016年3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7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认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从高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1日偿还,由被告王从高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从高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8日偿还,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下方担保函中约定“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按借据约定期限还款的,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担保人张新及被告王从高分别在担保人及借款人处签字认可,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日偿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6年3月4日偿还,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出具收条一张,四次借款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对双方利息约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2月2日、2月15日、3月4日、5月27日、6月5日及2017年1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6500元、5000元、6500元、107200元、8000元、4000元、100000元,共237200元,被告称另向原告偿还现金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360000元,给原告出有借条,部分有银行转款记录,其中120000元出有收条,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28日80000元借据上明确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16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共已还款337200元,因其中100000元的还款并未提供还款凭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只认定其还款额为237200元,该还款可根据还款时间计算抵偿原告的借款利息及本金。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高、罗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尚欠原告陶思宇借款本金124417元,其中44417元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8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元。驳回原告陶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王从高、罗宏玲负担1600元,原告陶思宇负担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剑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