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林、蒋朋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蒋朋成,郭庆,吴杨兴,李俊,秦喃熙,宋学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绰号“老幺”),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朋成(绰号“鹏儿”),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庆(绰号“庆娃”),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2月15日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邓仕双,四川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杨兴(曾用名郭伟,绰号“伟儿”),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李俊(绰号“俊儿”),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秦喃熙(绰号“西西儿”),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宋学律(绰号“十年”),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仁寿县,现住乐至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蒋朋成、郭庆、吴杨兴、李俊、秦喃熙、宋学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委托代理人郭峻、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杨再国、被告人蒋朋成及其辩护人陆澜,被告人郭庆及其辩护人邓仕双、被告人吴杨兴、李俊、秦喃熙、宋学律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蒋某、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林在乐至县天池镇魅力新城小区外杯中乐大排档吃夜宵时与被害人唐某、蒋某发生口角,后王林离开。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林邀约陈某(在逃)、被告人秦喃熙、蒋朋成、郭庆到杯中乐大排档帮忙,蒋朋成邀约被告人吴杨兴、李俊帮忙,郭庆邀约被告人宋学律帮忙。后王林、陈某、蒋朋成、吴杨兴、郭庆、李俊、秦喃熙、宋学律赶到杯中乐大排档与唐某和蒋某发生冲突。陈某、秦喃熙使用黑色金属棒球棒,郭庆、宋学律从黑色奥迪牌小轿车后备箱中拿出两根白色实心塑料棒,郭庆、吴杨兴、蒋朋成分别使用该塑料棒,李俊捡起地上的板凳和用拳头,王林用手,上述7人分别采取上述方式对唐某和蒋某进行殴打,致使唐某和蒋某受伤。经鉴定,蒋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唐某牙齿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头部、左胫骨、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吴杨兴于2016年8月2日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郭庆、宋学律于2016年8月4日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王林于2016年8月9日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秦喃熙于2016年10月17日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蒋朋成、李俊于2016年8月1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王林、蒋朋成、吴杨兴、郭庆、李俊、秦喃熙、宋学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秦喃熙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唐某、蒋某损失23000元、8000元,获得了唐某、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蒋朋成、郭庆、吴杨兴、李俊、秦喃熙、宋学律等人故意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1处重伤、3处轻伤和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王林、蒋朋成、郭庆、吴杨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俊、秦喃熙、宋学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林、吴杨兴、郭庆、宋学律、秦喃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朋成、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郭庆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吴杨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杨再国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将王林定成主犯不当,王林没有组织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意思表示,并在打斗过程中积极劝阻其他被告人,请求法庭结合王林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朋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唐某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辩护人陆澜的辩护意见是,1.乐至县公安局对唐某伤情作出的补充鉴定依据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对补充鉴定不予采信;2.本案因王林引起,在打斗中,蒋朋成未提供工具,其他被告人不同程度参与了打斗,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3.蒋朋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比较好,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4.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有言语及肢体挑衅行为。综上请求对蒋朋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没有邀约他人帮忙打架,没有使用塑料棒打人,不是主犯。辩护人邓仕双的辩护意见是,1.郭庆未邀请宋学律打架,未用塑料棒打被害人,应对郭庆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郭庆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2.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如果确实要划分主从犯,郭庆是被他人喊到现场的,未参与打斗,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郭庆不是主犯;3.郭庆系自首,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郭庆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吴杨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唐某的重伤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人秦喃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对唐某重伤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人宋学律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林在乐至县天池镇魅力新城小区外杯中乐大排档吃夜宵时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口角,后王林离开。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林与陈某(在逃)、被告人秦喃熙返回“杯中乐”夜啤店,与蒋某发生口角打斗。王林邀约郭庆帮忙,郭庆邀约宋学律一同驾车到达现场,二人从汽车后备箱中拿出2根白色实心塑料棒。陈某邀约蒋朋成帮忙,蒋朋成搭乘三轮车到达现场,并在途中电话邀约吴杨兴帮忙,吴杨兴邀约李俊一同到达现场。蒋朋成、吴杨兴使用白色塑料棒,李俊用折叠凳、手,秦喃熙使用棒球棒,王林、郭庆用手、脚,六人分别采用上述方式殴打了蒋某及唐某,宋学律未打人。唐某和蒋某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蒋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唐某牙齿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头部、左胫骨、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杨兴于2016年8月2日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庆、宋学律于2016年8月4日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林于2016年8月9日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秦喃熙于2016年10月17日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蒋朋成、李俊于2016年8月1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林、蒋朋成、吴杨兴、郭庆、李俊、秦喃熙、宋学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喃熙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23000元、赔偿蒋某损失8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唐某、蒋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杨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资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杨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郭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刑初13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2月15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林、蒋朋成、李俊的家属于2017年7月27日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20000元、30000元、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林、蒋朋成、郭庆、吴杨兴、李俊、秦喃熙、宋学律与被害人蒋某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林、蒋朋成、郭庆、吴杨兴、李俊、秦喃熙、宋学律共同赔偿蒋某损失11000元并已履行。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27日,蒋某、唐某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蒋某、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和立案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朋成、李俊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林、吴杨兴、郭庆、宋学律、秦喃熙自动投案的事实。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蒋朋成、李俊、王林、吴杨兴、郭庆、宋学律、秦喃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朋成、李俊、王林、吴杨兴、郭庆、宋学律、秦喃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情况和案发后的现场环境情况。6.提取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从现场及乐至县二环路腾翼汽修厂提取了案发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塑料棒两根。在杯中乐大排档门市,提取黑色金属棒球棒一根。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及说明,证实乐至县公安局从魅力新城物管办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程序合法,中心现场发生言语冲突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凌晨3点18分,发生打斗时间为3点29分至3点38分的事实。8.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8日凌晨三时许,他与唐某被王林、郭伟(吴杨兴)、郭庆等使用棒球棍等工具殴打,他全身多处受伤,头部伤势严重,唐某伤势更严重,头部缝了针、左腿小腿骨折、很多牙齿被打掉了的事实。9.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1)2016年7月27日晚上,王林和蒋某在吃夜宵时发生了口角冲突,王林、郭庆、郭伟(吴杨兴)等人殴打他和蒋某。一开始是郭庆、郭伟打他头部,郭庆拿的钢管、郭伟拿的铁质棒球棒。被打晕后,郭伟用棒球棒打断他的脚。他头部受伤,左腿胫骨骨折、牙齿掉落,蒋某头部被打伤的事实;(2)第一次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他咨询了律师,律师说折断和脱落7颗以上就构成了重伤,折断定义是三度松动或者牙髓外露。他认为当时牙髓已经拔了出来,应该是重伤,然后去找诊断医生,要求验伤材料要具体一点,是否伤到牙髓要注明,医生就在诊断书中添加了露髓,他和医生不认识,没有利益关系。1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王林、郭庆等十余人,手持钢管、砍刀、木棒、棒球棒等工具将唐某和蒋某打伤。看见郭庆用棍子打的唐某。唐某头部有三处伤,牙齿被打碎了8颗左右,左腿胫骨骨折、蒋某脑壳受了伤的事实。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看到五六人在打唐某和另外一个伤者,有二三人拿的棒棒,一根是铁的,两根是白色的事实。1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凌晨3时40分许,有十几人围在魅力新城大门右边打斗,持续了七八分钟的事实。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凌晨,一群人殴打了唐某和蒋某,其中一人拿的砍刀、有两人拿的棒球棍、有的拿的白色塑料管子的事实。1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在杯中乐夜啤店喝夜啤过程中,王林和蒋某发生争执,后来来了十几个人,拿出白色棒棒之类的,将蒋某、唐某打伤,打了十多分钟的事实。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民警到腾翼汽修厂车间内提取了两根一米长白色塑料实心棒。16.被告人王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27日晚,在杯中乐夜啤店与蒋某发生口角,后离开。次日凌晨两点多,他与陈某、秦喃熙返回杯中乐夜啤店,再次与蒋某发生冲突和打斗,他踹了蒋某的左臀部和腰部。后来郭庆和宋学律开车到达现场,并在车上拿出两根白色塑料棒,双方又发生打斗,他打了蒋某一巴掌,唐某拿了一个空酒瓶,后来吴杨兴又到达现场,他在劝双方,并把唐某护到,蒋某和唐某都被打伤,之后由秦喃熙、宋学律开车搭乘在场的人离开现场。蒋朋成和吴杨兴使用的白色塑料棒,陈某或秦喃熙使用了黑色棒球棒的事实。17.被告人蒋朋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王林电话叫其到杯中乐烧烤店坐一下,他电话通知吴杨兴一起前去,到了之后看到了王林、陈某、宋学律、蒋某、李俊、郭庆等人,现场有发生过冲突的痕迹,他随手捡起一根白色胶棒打了唐某的事实。18.被告人吴杨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朋成邀约他到案发现场,他和李俊一同前往,到达时看到王林、陈某、秦喃熙、宋学律、郭庆、蒋朋成在现场,秦喃熙拿了棒球棒、有的人拿塑料棒,看到蒋朋成用手打蒋某,李俊用板凳打唐某,秦喃熙用棒球棒,他用白色塑料棒打了唐某三棒,打了唐某大腿等部位,后来现场的人搭乘一辆黑色奥迪A6小车和一辆白色现代小车离开了现场。19.被告人郭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王林叫他到案发地点,他叫上宋学律一同前往,宋学律开车,他们从车上拿出两根白色塑料棒,后来蒋朋成从他手里抢了棒棒,他冲唐某脸上打了两拳,他用板凳砸了玻璃门,宋学律将白色塑料棒给了吴杨兴等事实。20.被告人李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朋成叫他到了案发现场,吴杨兴手上有白色塑料棒,蒋朋成用了白色塑料棒殴打蒋某,他用拳头打唐某的胸腹部、背部等事实。21.被告人宋学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郭庆叫他到了案发现场,他从车上拿出一个白色塑料棒,蒋朋成用白色塑料棒打了蒋某的头部,吴杨兴抢了他手中的白色塑料棒打蒋某、唐某,后他开车搭乘郭庆、吴杨兴、李俊离开现场的事实。22.被告人秦喃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林与蒋某因口角引起纠纷,他从陈某处拿到棒球棒,打了唐某一下。参与打斗的人员有王林、陈某、郭庆、郭伟、宋学律等人。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王林、蒋朋成、吴杨兴、郭庆、李俊、秦喃熙、宋学律均对位于乐至县帅乡大道魅力新城杯中乐大排档门市前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2)王林、蒋朋成、郭庆、吴杨兴、李俊、秦喃熙、宋学律之间互相进行了辨认,李某准确辨认出案发时的相关人员蒋某、尹某,黄某准确辨认出殴打蒋某、唐某的郭庆、吴杨兴,以及其认识的王林,尹某辨认出与蒋某发生争执的王林;(3)秦喃熙、蒋朋成、吴杨兴、郭庆对殴打蒋某、唐某过程中使用工具进行了辨认。2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院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乐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于2016年7月28日住院,同年8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头部多处皮肤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AIBIB2冠根折、CIC2D1冠折。被害人蒋某于2016年7月28日住院,同年8月10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多处挫裂伤,右枕部头皮挫伤。乐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诊断说明,唐某AIBIB2C1冠根折,A2C2C3D1冠折伴随松动,建议AIBIB2C1局部麻醉拔牙,A2C2C3D1根管治疗的事实。2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口腔科医生,给唐某开的两份诊断说明,都是真实的,唐某第二次来说法医鉴定要清楚是否露髓,他诊断发现唐某的牙齿是露髓的,因为露髓了才做的根冠治疗,之后他就参照第一份诊断加上了露髓开了第二份诊断,对第一份做了补充。露髓的意思是牙齿的牙髓神经、血管暴露出来,根冠治疗就是拔掉牙髓,根冠内消毒防腐,充填糊剂,以备以后打桩牙体修复使用。他和患者唐某不认识,没有利害关系。26.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蒋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头部遗留21.6cm的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并将鉴定意见告知相关当事人。27.伤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不予重新鉴定告知书,证实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4颗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一级,头部遗留瘢痕9.6cm超过8cm,构成轻伤二级,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遗留15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后经补充鉴定,唐某的4颗牙齿缺失,4颗牙齿冠折并露髓,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构成重伤二级。乐至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告知嫌疑人。部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乐至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的事实。2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至县公安局法医,是本案被害人的鉴定人,与本案被害人没有其他关系,鉴定意见依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被害人亲自到场,检查核实,根据被害人的伤情,结合人体损伤发布标准,作出鉴定意见。两次鉴定意见不一样是因为第一次医生诊断证明没有写漏髓,所以只构成轻伤。后出现了新的证据,主治医生在唐某的诊断证明上写明了漏髓,且带唐某去资阳去重新做了口腔检查,其折断的那4颗牙齿加上暴露髓腔,遂进行了补充鉴定,最后做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鉴定是接受侦查机关委托的事实。29.话单,证实被告人王林手机号码182××××0407,被告人蒋朋成手机号码183××××0557,被告人郭庆手机号码186××××6951,被告人宋学律手机号码137××××3618。郭庆与宋学律在2016年7月28日凌晨2.58分、4.01分有通话记录的事实。3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杨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郭庆因犯开设赌场于2016年11月29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因同案被告人上诉,2017年2月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宋学律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31.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王林、秦喃熙、蒋朋成、李俊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20000元、23000元、30000元、25000元,并取得唐某谅解。秦喃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8000元,并取得蒋某谅解。32.撤诉申请书,证实王林、蒋朋成、郭庆、吴杨兴、李俊、秦喃熙、宋学律按照庭审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蒋某、唐某的义务。蒋某、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蒋朋成、郭庆、吴杨兴、李俊、秦喃熙、宋学律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蒋某构成轻伤一级,致被害人唐某构成三处轻伤二级,一处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林、蒋朋成、吴杨兴、郭庆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俊、秦喃熙、宋学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林、吴杨兴、郭庆、宋学律、秦喃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中对王林、吴杨兴、郭庆可以减轻处罚,宋学律、秦喃熙因对其从犯已减轻处罚,故就其自首情节不再重复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朋成、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庆因犯开设赌场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杨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林、蒋朋成、李俊、秦喃熙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蒋某的损失,王林、蒋朋成、李俊取得唐某谅解,秦喃熙取得唐某和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庆、吴杨兴、李俊宋学律赔偿被害人蒋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蒋某与王林发生口角,对引发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七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林引发纠纷,邀约他人到场参与斗殴,并动手殴打被害人蒋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朋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蒋朋成未提供工具,其他被告人不同程度参与了打斗,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参与者众多,参与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应当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朋成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并使用器械殴打被害人,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蒋朋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郭庆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且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如果确实要划分主从犯,郭庆不是主犯,3.郭庆系自首,应当对郭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庆及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造成了一人轻伤一级,一人三处轻伤二级,一处重伤二级的伤害结果,其殴打行为的后果超越了寻衅滋事罪的规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当划分主从犯,理由不再赘述,郭庆邀约他人到场、提供作案工具,积极实施殴打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因此,被告人郭庆及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庆的辩护人关于郭庆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唐某构成重伤二级的补充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以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器械检查结果、现场检查结果等为依据,理由充分,且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并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进行了说明,对补充鉴定结果与首次鉴定结果存在差异进行了解释,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被告人蒋朋成、李俊、秦喃熙、宋学律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七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杨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十一个月,撤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10号判决确定的“被告人吴杨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郭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与四川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22刑初131号判决确定的“被告人郭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四、被告人蒋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宋学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秦喃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朋成、李俊、宋学律、秦喃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塑料棒两根、黑色金属棒球棒一根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龙建平审 判 员 王明霞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