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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699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晋,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8月11日在黄石市下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办理离婚手续时就小孩归属、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双方婚后建有两层楼私房,位于黄石市下陆区长乐吴朋上门湾××号,房屋建筑面积200㎡,此房无房产证,现经双方协商此房全部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若该房屋拆迁,则拆迁补偿给女方200000元人民币。”据悉,该房拆迁款80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已到被告账户,被告拿到全部拆迁款后,不想兑现《离婚协议书》给原告200000元人民币的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称的房产实际是属于被告父母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处分该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协议内容无效。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在下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双方婚后建有两层楼私房一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长乐吴朋上门湾××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0㎡,此房暂无房产证,现经双方协商此房全部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若该房屋拆迁,则拆迁款补偿女方20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被告虽在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建有两层楼私房一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长乐吴朋上门湾××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0㎡,此房暂无房产证,现经双方协商此房全部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若该房屋拆迁,则拆迁款补偿女方200000元人民币。”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进行分割的位于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长乐吴朋上门湾××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无法证实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被告均有权处分该房屋和拆迁补偿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及被告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向原告补偿200000元的约定,系无权处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约定经过相关权利人的追认及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已经取得对该房屋和拆迁补偿款的处分权,故原、被告的上述约定无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