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9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智苑、陈丽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苑,陈丽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4民初197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颖如大桥北桥头南面西侧。法定代表人:吴远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辉,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智苑,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申请人:陈丽红,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智苑、陈丽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闽0524民初1971号民事裁定,查封:购买在被申请人吴智苑、陈丽红名下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888号三远江滨花园11#B3206号房屋(合同编号:201307220001)。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安溪新联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购买在吴智苑、陈丽红名下的址在安溪县房屋(合同编号:201307220001)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回保全申请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