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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871号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海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截止2017年6月30日租金人民币552,810元及2017年1月至3月水电费25,912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即租赁原告位于青浦区漕盈路XXX号之办公楼。2016年12月底,被告的关联公司山汉物流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与原告续签《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大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青浦区漕盈路XXX号办公楼的1202、1203、1204、1206、1207、1208、1209、1210室,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供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平方米人民币2.5元/天(含物业管理费),月租金63,270元;被告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先付后用,被告应于应缴纳租金当月10日前将租金以支票(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水、电、蒸汽费,被告应每月按时自行向物业管理部门缴纳。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来《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拖欠的2017年1-3月租金449,76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发来《关于取消部分办公室租赁关系函》,向原告申请自2017年4月1日起解除1202、1203、1204、1210四间办公室租赁关系。截止2017年4月底,被告尚欠付原告2017年1至6月租金552,810元(其中1-3月租金449,760元,4-6月租金103,050元(4月1日起租赁面积按458平方米计算,租金标准每月34,350元),欠付原告2017年1-3月水电费25,912元(1月9,369元、2月8,778元、3月7,765元)。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汉物流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XXX号主楼12层1202、1203、1204、1206、1207、1208、1209、1210室房间,建筑面积843.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12个月。租赁期内,租金每平方米2.5元/天(含物业管理费),月租金63,270元;乙方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先付后用,乙方应于应缴纳租金当月10日前将租金以支票(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租金时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水、电、蒸汽费,被告应每月按时自行向物业管理部门缴等。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拖欠的租金449,76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租金。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取消部分办公室租赁关系函》,向原告申请自2017年4月1日起解除1202、1203、1204、1210四间办公室租赁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大厦租赁合同、承诺函、关于取消部分办公室租赁关系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1、鉴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告,原告所有的租金发票均开具给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承诺书等函件,故原告起诉被告;2、2017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被告退租部分房屋后实际使用的面积即458平方米计算,即每月34,350元。水电费的金额均由原告和被告确认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按照发票金额付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2017年6月之前的发票,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山汉物流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大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被告出具的书面函件看,被告同意作为合同的承租方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30日所欠的租金552,810元;二、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3月的水电费25,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7.20元,减半收取计4,793.6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3,41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