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671号原告陈四梅诉被告曹春飞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梅,曹春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671号原告:陈四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树林,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飞。原告陈四梅诉被告曹春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陈四梅与被告曹春飞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曹嘉圳的抚养权与抚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在深圳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对于原、被告的婚姻,被告的母亲从一开始就是反对的。2003年4月22日,双方在资兴市七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曹嘉圳。婚后,因被告母亲对原告不好,婆媳关系紧张,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5年,原告为了生活外出广东务工,至今已经有十多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少有联系,原告一年只回家一次到两次,双方聚少离多,因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步消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原告母亲极力反对下勉强结婚,婆媳关系紧张,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曹春飞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00年认识,经过3年时间彼此了解后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好与事实不符,被告母亲今年2月因病住院,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母亲9天,平时也会拿钱给被告母亲用。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认识后不久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4月22日,原、被告在资兴市七里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9月17日,双方生育儿子曹嘉圳,现在资兴市就读初中。婚后,原、被告偶尔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和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外出深圳市务工至今,被告在资兴市工作,原告在每年过年及暑假期间会回家。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资兴市明镜山庄4栋3单元501的房产,购买了位于资兴市建材市场的一间40平米左右门面。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在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并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因原告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和偶尔发生争吵,但原告现在与被告母亲关系已经得到缓和,现双方因被告不够关心、照顾原告而产生矛盾,特别是双方长期分开两地工作,沟通、交流不够,但属夫妻共同生活时的正常现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被告在生活与工作中多关心、照顾原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四梅与被告曹春飞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若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