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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霍宏莉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宏莉,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923号原告:霍宏莉。被告:张静。原告霍宏莉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霍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12月24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无奈,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出的被告送达地址-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依法进行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核实,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小区xx号楼x单元并无xxx号,该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也并非被告张静住所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宏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雒李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