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艳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艳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64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杰,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洁,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冠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于洪新城防洪避险拆迁工程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回迁安置零起价应同时具备4个条件:A、具有拆迁地2001年12月31日前本地独立户口,且为本村村民;B、在此长期居住,具有无产权产籍房屋;C、在本市范围内无合法住房的;D、在本市范围内未得到拆迁补偿的。被上诉人在上沙村有一处有证房,于2011年2月在防洪避险拆迁工程地安置两套回迁房,协议名为其爱人唐淑梅。另外,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1日在沙浑线动迁时,安置一套60平方米零起价房。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唐淑华现居住在2005年购买的保工街住房处。被上诉人不符事C、D项,属于重复安置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该户在此长期居住,市区如有其它住宅,此协议作废。因此该协议也是不生效的;最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防洪避险拆迁工程拆迁工作流程中》第一条规定“管委会拆迁办公室根据上报的补偿协议及资金拨付表对协议进行审核,补偿协议复审合格后盖合同审验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缺少该合同审验章,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2、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据该法条第三款、第四款。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已经获得拆迁补偿并安置了其他住房,其行为显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孙艳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孙艳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诉讼费用冠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与16日,孙艳杰、冠隆公司(原名:沈阳市于洪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约定冠隆公司将坐落在36#地的6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价款总额121500元,孙艳杰应于2011年4月16日前结清,冠隆公司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该户在此长期居住,市区如有其它住宅,此协议作废。第十二条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孙艳杰、冠隆公司及沈阳市于洪区洪大拆迁服务中心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落款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冠隆公司陈述第九条补充协议系合同签订后加盖的内容。冠隆公司提交的《于洪新城防洪避险拆迁工程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回迁安置零起价应同时具备4个条件:A、具有拆迁地2001年12月31日前本地独立户口,且为本村村民;B、在此长期居住,具有无产权产籍房屋;C、在本市范围内无合法住房的;D、在本市范围内未得到拆迁补偿的。冠隆公司主张因孙艳杰不符合C项,合同上未加盖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合同审验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因原告不符合《于洪新城防洪避险拆迁工程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回迁安置零起价房屋的条件,致使合同无效。该细则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第十二条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有其他特别约定,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该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冠隆公司主张合同上未加盖于洪新城管理委员会合同审验章,系冠隆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不得对抗孙艳杰。综上,双方之间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原告孙艳杰与被告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合同编号:上沙村第五拆迁组拆迁协议第138号)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无效,故本案审理的主要争点问题,即为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因政府规划原因现已实施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拆迁部门的委托管理单位,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基于拆迁事实要求给予补偿,其的目不具有非法性,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符合回迁安置零起价条件的上诉请求,在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第九条补充条款中,虽加盖了“该户在此长期居住,市区如有其它住宅,此协议作废”等字样,但一审中,上诉人自认该条款为其自行加盖,故该条款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于洪新城防洪避险拆迁工程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虽规定了安置零起价房屋应具备的条件,但该细则属于拆迁安置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普遍性,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根据该细则规定主张合法无效,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冠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