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玉秋与章刘琪、丁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刘琪,陈玉秋,丁金凤,郑延年,郑顺绩,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刘琪,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秋,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高新区。原审被告:丁金凤,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审被告:郑延年,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审被告:郑顺绩,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审被告: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金凤,执行董事。上诉人章刘琪因与被上诉人陈玉秋、原审被告丁金凤、郑延年、郑顺绩、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章刘琪上诉称,本案应移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郑延年是主要还款义务人,其户籍所在地在扬州市开发区,在郑延年所在地法院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郑延年户籍地虽在扬州市,但另一原审被告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却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顾 华审判员 黄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