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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世文与严永贵、秦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文,严永贵,秦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70号原告:吴世文,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永贵,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秦立花,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红,当涂县大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世文与被告严永贵、秦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被告秦立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共计8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严永贵以发工人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1月28日,严永贵就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当年年底归还,按月息一分计息。严永贵至今未能如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涉案借款是在秦立花与严永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吴世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当涂县大陇乡平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严永贵未作答辩。秦立花辩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其与严永贵已于2016年离婚,且严永贵于2013年年底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2013年之前严永贵在工地上需要钱的话,都是找家里亲戚借的,向别人借钱其不知情。秦立花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欠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吴世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严永贵尚欠其借款70000元及其中6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一分)的事实,故在无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1996年3月19日,严永贵与秦立花依法登记结婚;2.2016年8月15日,双方经当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涉案借款发生于严永贵与秦立花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吴世文与严永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严永贵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吴世文主张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60000元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8日(数额为198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秦立花与严永贵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发现严永贵存有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及属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之情形,吴世文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秦立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秦立花虽辩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世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世文借款70000元、利息19800元,合计89800元;二、被告秦立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严永贵、秦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程人民陪审员  毕善才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