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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独自来到株洲市家润多前坪,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劲野女士踏板车盗走,后被民警抓获。要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24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7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拘留所执行,至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