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继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继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继影,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丹,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继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辽0112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继影不服原��,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1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姚继影在沈阳市浑南区万达广场阿玛施服装店任实习导购员,在工作期间其多次将店内衣物盗走带至万达广场卫生间,待下班后带出万达广场。2016年年4月25日被告人姚继影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继影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上述全部赃物,现上述赃物已经公安机关返还被害单位。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300元。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碧优安服饰店出具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姚继影与被害人阿玛施服饰店达成协议,被告人退还丢失衣物36件,赔偿金额20790元,该公司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谅解被告人姚继影的行为。再查明,被告人姚继影被先行羁押32天。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董某陈述、物证被盗衣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及返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姚继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继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继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姚继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继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六百元。上诉人姚继影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动返赃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继影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姚继影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继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董某陈述、物证被盗衣物、相关搜查、辨认笔录结合上诉人供述可证实上诉人在2016年4月21日至24日期间,分别在21日、22日、24日(其中23日上诉人请假)即三天七个不同时间段内盗窃店内衣物,符合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情形,故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继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