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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瑞东与林奇光、林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东,林奇光,林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064号原告:马瑞东,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林奇光,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林艳珍,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是林奇光的妻子。原告马瑞东与被告林奇光、林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奇光、林艳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奇光和林艳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5200元);2、判令被告林奇光和林艳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林奇光向原告借款捌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被告从2015年5月24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一直拒绝还款。按照借据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拖欠利息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有35200元。被告林艳珍是林奇光的妻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奇光、林艳珍均不作答辩。原告马瑞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被告林奇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284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借据》、《收据》各一份作为证据,因被告拒不出庭应诉,不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马瑞东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林奇光向马瑞东借款80000元,马瑞东直接向被告交付了80000元现金,林奇光于当天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据》和《收据》各一张给马瑞东收执为凭。《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现借到马瑞东(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6年5月23日前还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该《借据》借款人处有林奇光的手写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并捺有指印,签订日期为:“2015.5.23”。而《收据》的主要内容为:“马瑞东:借款人林奇光于2015年5月23日向你申请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经你审核同意借出款项捌万元,本人2015年5月23日收到你现金人民币捌万元。”该《收据》收款确认人处有林奇光的手写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并捺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林奇光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奇光与被告林艳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林奇光尚欠原告马瑞东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林奇光立有借据向马瑞东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林奇光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马瑞东向林奇光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即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即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奇光因本案借款所负的债务,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均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以及该笔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林奇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林奇光与林艳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奇光、林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不作答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奇光、林艳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马瑞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林奇光、林艳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智敏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丽云罗扬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